民法典语境下性权利保护及建议 – 民法理论论文

民法典语境下性权利保护及建议 – 民法理论论文

摘要:我国法律对性权利的保护侧重于公法保护,而作为“公民权利宣言书”的民法却对性权利的保护没有作出宣示性的规定。之前由于我国民法未明确性权利的权利地位,导致追究这种严重损害受害人利益的侵权行为于法无据,一度出现法律适用混乱等削弱司法公信力的现象。有鉴于此,本文迫切的从民法典角度对公民性利益的保护进行理论研究。

关键词:性权利;人格权;民法保护

一、性权利的基本问题

(一)性权利的内容

《性权宣言》是目前将性权利阐述的最为详尽、最为权威的国际文件,它将性权利分为性自由权、性自主权、性完整权、性安全权等共计11项权利。《性权宣言》语境下的性权利的11项内容不宜全部上升为民事权利予以国家强制力保护,以免造成权利泛化。同样,仅将性权利仅视为性自主权也不符合当下保护性权利的现实需要,因为生活中已经出现损害性自主权之外的其他性利益的侵权行为。作为人格权之性权利的内容,本文借鉴陈运华教授的体系,即性权利包括性自主权、性完整权、性处分权以及性维护权四大项。在此基础上,明确民法典规制下的性权利的内涵。1.性自主权性自主权的研究最早,是性权利内容中发展较为成熟的权利形态。性自主权侧重保护自然人在遵循法律和善良风俗的前提下选择性行为的真实意愿,排除他人的干扰、强迫。性自主权强调性权利中的精神保护,具有很强的自决性。性自主权最能体现民法“私法自治原则”。性自主权作为一项人格权,体现在:任何人的性意愿可自主决定、自愿表达,也就是任何不特定的第三人负有不违背其性意愿和尊重其性选择的义务。2.性完整权性完整权侧重保护自然人性功能的完备,即没有残缺或损坏。正常的夫妻性生活对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意义重大。在李某与邓某等人格权纠纷上诉案中,一审、二审法官对致丈夫丧失性能力是否侵犯其妻人格权的认定中认为:李某作为已婚妇女,与丈夫正常的性行为是其应有的权利,且该权利属于人格权范畴。对李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支持;本案中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可以证实李某该权利受到侵害,李某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3.性处分权性处分权,即处分性器官的权利。在遵循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有权利选择何种性行为以及选择与何人进行性行为的权利形态。本文讨论因一方的欺诈或隐瞒,另一方对自己的性利益作出错误的、具有瑕疵的处分。如一方故意隐瞒已婚状态或重大疾病史等足以影响另一方决定是否处分自己性利益的重大信息,与不知情、善意的第三方同居,导致其陷入错误作出违背自己内心意思的外部表示;北京首例“性权利”案中法院认为男方长期恶意隐瞒其已婚事实,直接误导女方对其性权利进行处分,该行为视为对性处分权的侵害。4.性维护权性维护权可以从两个层面解读:一是任何人对指向自身的性侵犯都有权正当防卫,维护自身性利益,使其性利益免于暴力、虐残等紧迫状态;承认自卫层面的性维护权,对鼓励受害人同性侵犯进行斗争具有重要意义;二是强调处于婚姻状态中,夫妻彼此之间的忠贞义务,即婚内的性维护权体现在男女任何一方享有对另一方的性维护请求权。第二个层面的性维护权是否能被包含在性权利的内涵之内,有待商榷。因为在现有的民法保护体系下,对夫妻性专一权的保护和对婚外性关系的排斥已经体现在诸多法律制度中。比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禁止重婚或与有配偶者同居、无过错方有权提起损害赔偿。

(二)性权利与其相关概念的辨析

1.性权利与身体权身体权的保护客体是身体的完整性和身体组织功能的正常运作。因为侵犯性权利的行为通常要先通过接触他人身体才能实现,所以现实生活中往往很难界定一行为侵犯的究竟是身体权还是性权利。在冯翠梅与林新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林新民的强奸行为给冯翠梅造成的损害不仅致使冯翠梅怀孕,还给冯翠梅的身心造成巨大的损害,损害的事实不能仅局限于强奸行为是否致使冯翠梅怀孕。强奸给冯翠梅造成的损害是巨大而且特殊的,这种伤害既包括犯罪行为对冯翠梅的身体器官、机能组织所造成损伤,也包括犯罪行为直接给冯翠梅心理所造成的短期和长期的伤害。诸如此类案件事实中一方以明显的性侵害意图侵犯受害人的身体权,应将行为性质界定为侵犯当事人性权利。2.性权利与贞操权杨立新教授认为,“性纯洁之良好品行”是贞操权这一权利形态的核心要素。贞操本质上是对两性关系的规范。在崔艳、江小伟侵权责任纠纷中,法院在判决书中将贞操权利定义为性自主权,与名誉权同样均属于人格权,应当纳入法律保护范围。深圳中院认为贞操权是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江小伟隐瞒已婚事实,假以结婚为目的同崔艳交往,诱使崔艳与其发生关系,致使崔艳错误处分自己的性权利,显然已侵害了崔艳的贞操权。但是,现有法律未明确规定贞操权这一权利形态,界定“贞操权”的主体和客体目前存在较大困难。深圳中院在该判决中,草草对“贞操权”这一学理层面的权利形态作出定义的做法是不可取的。本文认为,“贞操权”概念的提出和定义,很难摆脱传统旧贞操观念的束缚。“贞操”一词本身具有局限性,它所强调的处女童贞实则是对女性群体的反向歧视,因此不能满足现代人对性权利保护的要求。

二、性权利的民法保护现状

厘清性权利当前的民法保护现状,以期对后文分析该权利保护现状之不足和完善具有建设性作用。目前法律体系内尚未直接引入“性权利”或者与之相近的“性自主权”“贞操权”等法律概念。但是从处于最高位阶的宪法到《民法典·侵权编》等法律规范中可得出我们并没有将“性利益”完全排除在保护范围内。另外,从法律原则诸如公序良俗原则、诚信原则中也可看出性权利被容纳进我国法律体系。首先,在宪法领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人格权在我国宪法体现为人格尊严。性权利是人格权的一项子权利,是人格权的具体表现,也是人格权得以实现的途径之一。其次,在解释《民法典·总则编》和《民法典·侵权编》部分概括性、兜底性的条款中同样可得出性权利为其体系所容纳。《民法典》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民法典》第110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等权利,即将性权利解释进一般人格权予以保护。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第990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民法典·侵权编》对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做出非穷尽性规定,即将“等”理解为“等外”。那么性权利作为与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同等重要的权利,应该为该条所容纳。鉴于此,虽然性权利未明见于法律条文,但却是现有规则所规定的具体权利的“衍生权利”或“下位权利”。最后,将侵犯性权利的行为可解释进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

三、完善性权利民法保护的建议

(一)明确性权利的民事法律地位

性权利不仅是一种观念性的存在,它更是一种实践性的存在。虽然权利不止法律权利一种形态,但一种权利无论它在道义上和传统上具有多大的正当性,最终必须通过法律确认之后,才具有现实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因此,法律权利是这种实践性存在的典型表现形式。性权利的实践也是如此。

(二)加大对性权利受害者的保护力度

对性权利受害人如何进行全面保护问题的研究,实则是对加害人民事责任承担的探讨。我国《民法典》第179条详细的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具体到侵犯性权利的民事责任,本文认为,可主要适用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这三种方式。分述如下:1.停止侵害的适用所谓停止侵害,是指受害人有权对正在发生的性侵害有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的权利,这就是前文第一部分中性自卫权这一权项的内容。须注意的是,停止侵害的请求权其立法目的是在于及时制止那些刚在发生的、进行中的性侵权行为,以免造成损害进一步扩大。当然此处所侵害的性权利应做广义的理解,不仅仅局限于性自主权。2.赔礼道歉的适用“赔礼道歉”实质是让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而产生羞耻感。具体到性侵害中,就是指公民的性权利受到他人不法侵害时,情节轻微,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当面承认错误,表示歉意,以保护权利人人格尊严。3.赔偿损失的适用关于精神赔偿:对于性侵害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现有的司法解释,我国目前处于立法空白。此处以侵害性权利中性质最为恶劣的以暴力手段压制被害人反抗侵害其性自主权的强奸行为为例,说明精神损害赔偿在性权利侵害之救济中存在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截止2月18日,以强奸罪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相关判决书,共计52255篇文书;再以精神赔偿为关键词,仅得到15篇符合条件的文书。在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何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更是直接以上诉人主张精神赔偿所依据的侵权事实构成刑事犯罪,并已作出生效的刑事判决,上诉人据此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精神赔偿,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的理由直接驳回。相比于侵害其它人格权的事件,性侵害带给女性亦或是男性的伤害是持久、强烈、甚至是致命的,他们遭遇着身体和精神上的双重创伤,在创伤之后表现出情感或者生活的障碍。这都是我们所无法忽视的精神痛苦。我国理应赋予性侵害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作者:罗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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